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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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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永進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禎 
代  理  人  曾柏璿 
相  對  人  玖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證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述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前述卷宗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兩造無民事訴訟等案件繫屬之情形函件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依照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