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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宏茂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香吟 
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68,223元、104,900元,於111年6月9日具狀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68,223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扣除減縮部分後為10,468,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