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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方證詞反覆,我方自保存證,請求交付民國109年7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對方證詞反覆,我方自保存證」等語,並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利益)存在,故無從認係針對相關事件之主張、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就法庭錄音之保存有一定期限之規範,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於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距今已逾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不符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