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對方證詞反覆,我方自保存證,請求交付民國109年7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
適當之保障,則
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對方證詞反覆,我方自保存證」等語,並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利益)存在,故無從認係針對相關事件之主張、陳述或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所必需,
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就法庭錄音之保存有一定期限之規範,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於聲請人不服提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距今已逾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不符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