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鋐晟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秀霞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6萬4千元(111年度存字第418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王秀霞同意返還,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46萬4千元,向本院聲請執行
假扣押。後於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秀霞同意返還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等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
可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