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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榮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榮 
相  對  人  奇甫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喬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3,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3,000元為擔保,並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卷、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