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寶光
代 理 人 林加惠
相 對 人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
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9,5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建字第19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應由該事件之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