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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寶光 

代  理  人  林加惠 
相  對  人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9,5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建字第19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