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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依諦 


相  對  人  大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璟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芯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2,58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2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嘉訴字第11號受理,聲請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192,588元後應予停止執行。兩造因另案交付房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調解,現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因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109年度存字第187號、109年司執字第12666號及109年度嘉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