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宥保土木包工業即張郁苹
漢彪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23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下同)120,416元,由
被告負擔102,5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50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
等情形,已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他因
本案預納訴訟費用715,064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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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第一審裁判費230,064元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27,531元(含減縮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102,533元。 ㈡、裁判費以外其餘訴訟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共計為:485,000元(計算式:4,000+1,000+384,000+96,000=485,000) 聲請人應負擔:485,000元×58%=281,300元。 相對人應負擔:485,000元×42%=203,700元。 ㈢、合計,相對人應負擔:306,233元(102,533元+203,7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