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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宥保土木包工業即張郁苹
            漢彪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雅卉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23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下同)120,416元,由被告負擔102,5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50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715,064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30,064元
111年2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2
111年4月29日鑑定費
4,000元
111年4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3
111年4月29日鑑定費
1,000元
111年4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4
111年6月1日鑑定費
384,000元
111年6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
5
111年6月2日鑑定費
96,000元
111年6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預繳715,064元
㈠、第一審裁判費230,064元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27,531元(含減縮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102,533元。
㈡、裁判費以外其餘訴訟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共計為:485,000元(計算式:4,000+1,000+384,000+96,000=485,000)  
  聲請人應負擔:485,000元×58%=281,300元。
  相對人應負擔:485,000元×42%=203,700元。
㈢、合計,相對人應負擔:306,233元(102,533元+20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