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長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360元【註:編號甲面積約80.64平方公尺(註:圖面長約2.8公分×比例尺1200,實際長度約3,360公分即33.60公尺。圖面寬約0.2公分×比例尺1200,實際寬度約240公分即2.40公尺。因此,編號甲面積約為80.64平方公尺(計算式:長33.60m×寬2.40公尺m=80.64㎡)。又本件
系爭太保市○○段○○○段000地號,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1,500元/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7,360元。計算式:80.64㎡×11,500元=927,36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