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劉德豐
詩情花園渡假村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0 樓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義縣政府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劉德豐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147,764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詩情花園渡假村有限公司4,597,937元衍生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土地總價額為9,82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548㎡×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9,822,000元】,因系爭土地價額高於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7,7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