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玟珠
國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前述
不動產價額為123萬7,000元(
拍賣底價),其價額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50萬元,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3萬7,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