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國賢等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國賢之
債權人,代位被告黃國賢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被告黃國賢等人間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黃國賢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54,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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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5㎡×27,600元/㎡×1/6=3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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