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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輝 
被      告  周慧萍 
            王明宗 
            周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9滯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9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自如附表編號1至9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夫妻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與原告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借據(下稱借據契約),並邀同被告王德輝、周慧萍、王明宗、周嘉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借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被告小夫妻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金額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並邀同被告王德輝、周慧萍、王明宗、周嘉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各次借款情形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於111年7月29日,被告小夫妻公司偕同上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據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將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變更後之借款期間。上開借據和貸款契約利息計付方式皆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加2.71%計息,還款方式為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就借據契約和貸款契約皆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借據契約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1年9月26日止,而貸款契約之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遂依上開兩份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借據契約尚欠本金1,198,190元未為清償,貸款契約尚欠本金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滯欠金額未為清償,利息利率皆為4.175%(即1.465%+2.71%=4.175%),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據契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就貸款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1份、附表編號2至9借據和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0頁)、及授信約定書5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電腦帳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借據契約和貸款契約之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短期放款帳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變更後之借款期間
最後繳息日
滯欠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19日至
111年6月19日止
2,000,000元
第一次變更:
106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19日止
第二次變更:
106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9日止
111年9月26日
1,198,190元
111年10月27日
電腦帳、106年6月19日借據、110年7月27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29至40頁)
2
0000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至
107年6月16日止
650,000元
107年1月18日至
112年6月16日止
111年10月18日
450,000元
111年11月19日
電腦帳、107年1月18日借據、107年1月18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45至47、77至80頁)
3
00000000000-000
107年1月23日至
107年6月22日止
670,000元
107年1月23日至
112年6月22日止
111年9月26日
67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電腦帳、107年1月23日借據、107年1月22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49至51、77至80頁)
4
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8日至
107年7月7日止
640,000元
107年2月8日至
112年7月7日止
111年9月8日
640,000元
111年10月9日
電腦帳、107年2月8日借據、107年2月7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53至55、77至80頁)
5
00000000000-000
107年3月14日至
107年7月13日止
490,000元
107年3月14日至
112年7月13日止
111年9月26日
49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電腦帳、107年3月14日借據、107年3月1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57至59、77至80頁)
6
00000000000-000
107年3月14日至
107年8月13日止
570,000元
107年3月14日至
112年8月13日止
111年9月14日
57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電腦帳、107年3月14日借據、107年3月1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61至63、77至80頁)
7
00000000000-000
107年3月16日至
107年8月16日止
920,000元
107年3月16日至
112年8月16日止
111年9月16日
92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電腦帳、107年3月16日借據、107年3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65至67、77至80頁)
8
00000000000-000
107年3月29日至
107年8月28日止
750,000元
107年3月29日至
112年8月28日止
111年9月29日
7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電腦帳、107年3月29日借據、107年3月28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69至71、77至80頁)
9
00000000000-000
107年5月4日至
107年10月3日止
310,000元
107年5月4日至
112年10月3日止
111年10月4日
310,000元
111年11月5日
電腦帳、107年5月4日借據、107年5月3日授信動用申請書、111年7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5、73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