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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惠莉 
            喻慧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復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嘉美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被      告  黃季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杜俊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復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季冬、杜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惠莉新台幣550,950元,及被告復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季冬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杜俊雄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季冬、杜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喻慧強新台幣500,000元,及被告復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季冬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杜俊雄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季冬第一項應給付原告李惠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黃季冬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季冬第二項應給付原告喻慧強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黃季冬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李惠莉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950元為原告李惠莉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喻慧強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喻慧強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復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復國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琦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嘉美,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由劉嘉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杜柏燊」更正為「杜俊雄」(見本院卷一第64、360頁),且將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950元、920,000元,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變更為550,950元、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嘉義市復國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復國新城)住戶,原告李惠莉向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承租復國新城B棟地下1樓59號機械停車位,停放所有廠牌VOLVO、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原告喻慧強則係承租毗鄰之56號機械停車位停放所有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2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原告接獲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之通知,因大樓排水問題出狀況,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均泡水而毀損。經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告知原告,本件係因委請被告杜俊雄清洗大樓水塔,被告杜俊雄沒有把其中1個水塔(下稱系爭蓄水池)之止水閥關好,導致水一直流,流入地下1樓中華電信機房下方之廢水池(下稱系爭廢水池),又因委請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所屬之保全人員即被告黃季冬沒有確實依規定2個小時巡視系爭廢水池,沒有及時發現淹水並手動啟動抽水,導致釀成本件淹水事故云云,然原告認為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在撇清責任。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首先,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曾委請廠商封閉排水管,卻疏未將原告所承租車位下方連接系爭廢水池之排水管口封閉,並將自動抽水改為手動啟動抽水。其次,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委請被告杜俊雄進行水塔之清潔維護,被告杜俊雄於清洗水塔後本應將系爭蓄水池之止水閥關緊,卻疏於注意未關緊,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就此疏於監督管理,未發現止水閥未關緊,導致系爭蓄水池之水經由連通管排入系爭廢水池。再者,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將系爭廢水池之自動抽水馬達改為手動,雖自稱有要求被告亞東保全公司之輪班人員應每2小時巡視系爭廢水池,然事發當日輪班之保全人員即被告黃季冬卻未巡視,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亦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職責,導致系爭廢水池之水位過高,流至原告所承租之車位導致淹水,進而使原告所有車輛因泡水而毀損。
  ㈢原告所有車輛事後經拖吊至保養廠評估修復金額,均因修復費用過鉅,原告決定不修復而賣給車商,原告李惠莉所有車輛(108年出廠)賣得120,000元、原告喻慧強所有車輛(110年出廠)賣得180,000元。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原告李惠莉所有車輛於事發當日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650,000元,因泡水價值減損為120,000元,損失530,000元,原告李惠莉復支出拖車費、車內內裝拆裝(以評估修復費用)、接點復活劑等費用20,950元,合計損失550,950元;原告喻慧強所有車輛於事發當日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680,000元,因泡水價值減損為180,000元,損失500,000元。是以,被告杜俊雄、黃季冬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未確實監督被告杜俊雄、黃季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杜俊雄、黃季冬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亞東保全為被告黃季冬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黃季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援引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杜俊雄所述,實與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告知原告之調查結果有不一致之處,而證人連家慶之證言僅能證明有關止水閥,但無從證明有關緊止水閥。又證人邱健銘證稱確已證明止水閥沒有關緊,故被告杜俊雄因沒關好止水閥會造成本件淹水事故係有責任。對於被告杜俊雄提出之計算式,係以系爭蓄水池水量為滿之情形去計算,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於當時系爭蓄水池之水量是滿的,依照一般之經驗法則,知道要清洗蓄水池會避免浪費,通常於前一天就不再進水,那天於清洗時,系爭蓄水池中之水量應該不是滿的;如果是滿的,依照被告杜俊雄之計算式,於被告杜俊雄離開前應該就已經淹水,但實際上被告杜俊雄離開時並沒有淹到停車位,可見應是止水閥沒有關緊,導致水一直流出,一直到當天晚上11至12時才發現淹水,有可能是清洗系爭蓄水池之水加上止水閥未關緊之水流出累積之原因及抽水馬達未啟動,才導致淹水損害原告所有車輛。
  ㈤並聲明
  ⒈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黃季冬、杜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惠莉55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黃季冬、杜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喻慧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亞東保全公司就被告黃季冬第一項應給付原告李惠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黃季冬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亞東保全就被告黃季冬第二項應給付原告喻慧強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黃季冬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答辯略以
  ⒈本件淹水事故之原因有三,且加總而成,缺一均不致淹水,一為系爭蓄水池之止水閥未關閉,一為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未開啟,另一為被告亞東保全之保全人員被告黃季冬按時巡邏時未依規定檢查各棟抽水馬達是否正常,及車台下方有無積水。首先,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於清洗水塔前一日已經關閉自來水開關,當日清洗蓄水池時,水已經抽到上面的水塔,應該不會剩下很多水,而系爭蓄水池之止水閥只有被告杜俊雄動過,被告杜俊雄清洗蓄水池完畢後未確實關緊止水閥,有國霖機電嘉義分處經理即證人邱健銘之證言可佐,如被告杜俊雄確實關緊止水閥不致淹水。其次,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始終係以手動方式運作,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由自動改為手動云云,而被告杜俊雄(原受僱於見盛工程行,後以揚燊水電宅修工程、杜柏燊之名義自行開業)自90幾年間起即開始負責復國新城之水電設施維護保養今,不僅是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全棟馬達也都是被告杜俊雄在維護保養及更換,被告杜俊雄對於手動開啟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將積水抽離一事難謂不知情,而全棟蓄水池、廢水池也都是被告杜俊雄維護保養,有費用單據可證。於本件勘驗現場前,被告杜俊雄於本院關於復國新城水電管路配置之陳述鉅細靡遺,只需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通知維護保養事宜,無需任何說明或指示,被告杜俊雄即刻知悉如何處理,有被告杜俊雄與主委劉嘉美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再者,依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提出之巡邏警衛室牆上公告照片(巡邏要點、每日工作事項)、警衛值勤交接簿可知,保全人員按時巡邏時應檢查各棟抽水馬達是否正常及地下室車台下方有無積水之義務,然被告黃季冬未依規定為之,如被告黃季冬有依規定檢查馬達,原告所有車輛不致受淹。
  ⒉原告迄今未說明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有何故意、過失以及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之情形,僅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稱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有過失,然該規定係在規範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其中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部分,管委會不可能躬親為之,亦無此專業,均須發包予專業承攬人。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與被告杜俊雄,以及被告亞東保全公司、黃季冬間,均為承攬關係,不存在為他人負責之法律依據,即不需要為被告杜俊雄、黃季冬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又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與復國新城全體住戶間為無償委任關係,係受委任尋找保全公司、水電師傅進行對大樓之管理與水電之維修保養,應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亞東保全公司、黃季冬答辯略以:
  ⒈被告黃季冬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與前一輪班保全人員交接工作,而被告杜俊雄於當日下午3點多離開,兩人並未碰到面。被告黃季冬在管理室值夜班時,透過監視器發覺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有異狀立即趕至地下室,發現機械停車位淹水後第一時間將中華電信機房外之開關箱啟動馬達抽水,馬達當時是手動抽水,被告黃季冬並聯繫前主委林珮琪協助處理。依據被告亞東保全公司與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於111年10月24日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人員負責警衛駐點、門禁、管制人員出入、信件及包裹收發等職務,並未約定保全人員需每2小時巡視系爭廢水池,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也未要求這樣做,至於被告復國新城管委員所提出之照片中,巡邏要點是98年公告,當時的保全公司不是被告亞東保全公司,每日工作事項是被告亞東保全公司於本件淹水事故後張貼,僅在提醒保全人員,並非契約約定事項。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開關,設定為自動或手動,保全人員皆係依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之指示去辦理。再者,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委請廠商清洗水塔,廠商本來就有責任做善後工作,不能要求保全公司做善後工作,保全公司也不負責善後工作。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杜俊雄答辯略以:
  ⒈被告杜俊雄於112年2月8日早上8點半到復國新城地下室清理水塔,約下午1點多開始清洗系爭蓄水池,按照標準流程SOP,先將系爭蓄水池關閉進水,並打開止水閥,將系爭蓄水池之儲水放流至系爭廢水池,放流排水完畢後,即開啟水管並開始刷洗作業,約當日下午3時許刷洗完成後,被告關閉止水閥並重新將系爭蓄水池儲水離開,亦有證人連家慶之證言可佐。
  ⒉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委請之國霖機電人員即證人邱建銘於翌日1、2點抵達地下室,與被告杜俊雄當日上午清洗水塔完畢後離開之時間點相隔已久,故應回歸客觀科學證據,即依系爭蓄水池、廢水池之體積計算儲水量後,系爭蓄水池儲水量相當於系爭廢水池及機械停車凹槽淹至60公分之水量,詳言之,系爭蓄水池之儲水量為19,233,000立方公分【計算式:{290×394- [(290-160) ×(394-280)/2]}×180=19,233,000】;系爭廢水池淹至57.4公分之水量約為4,741,240立方公分【計算式:280×295×57=4,741,240】,本件車位凹槽淹至57.4公分之水量約為14,488,678立方公分【計算式:512×493×57.4=14,488,678.4】,兩者合計19,229,918立方公分,約等於系爭蓄水池之儲水量。由上可證,被告杜俊雄確實有關上止水閥,淹水之來源係「排放1次水塔中儲水之水量」,否則於被告杜俊雄上午清洗完水塔後,至半夜始發現淹水,以1小時水塔放水速度,當天12小時計算,淹水高度會遠遠數倍以上,10幾個機械停車位都不夠淹,本件只淹機械停車位凹槽淹至60公分之水,足證被告確實有關閉止水閥,並無故意或過失。另外,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稱洗水塔前一晚系爭蓄水池關閉進水,水量未滿云云,然大樓動輒數百住戶豈能前一晚隨意停水減水?不合常情。被告否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依證人邱健銘之證詞,一般清洗水塔僅需徒手清洗、正常之止水閥僅需徒手即可關閉,止水閥卻須工具始能完全鎖緊,顯然其本身功能即有問題,縱因該止水閥之功能問題而未完全鎖緊(僅假設語),其並非被告所能預見,故無法歸責於被告。
  ⒊再退步言,縱本件止水閥未完全關緊(僅假設語),亦與本件淹水事故之損害結果無相當性。詳言之,被告杜俊雄僅係10年來第一次受託清洗水塔,完全不知悉各廢水池位置,更不知悉各廢水池抽水馬達位置或開關狀態,僅係因其餘4個水塔之廢水池剛好位於水塔旁有聽到抽水馬達運作之聲音而已。其次,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委託被告杜俊雄清洗水塔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廢水池、抽水馬達之資訊,亦未提及應開關抽水馬達等,又依被告亞東保全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可證明被告杜俊雄於清洗水塔過程並無碰觸系爭廢水池抽水馬達之開關。再者,被告杜俊雄雖有負責處理復國新城之水電維修,且經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提出費用單據為據,然其中110年9月簽收單所載污水馬達,係本件清洗水塔1年以前更換的,而110年2月簽收單上所載污水馬達更換工程並無法特定是何污水馬達,縱係更換個別廢水池之馬達,亦僅係依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之指示,更換單一、個別之馬達,但對於系爭廢水池之抽水狀況一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系爭廢水池與機械停車位排水孔連通,況被告杜俊雄不僅清洗系爭蓄水池,還有社區內其他數個蓄水池,僅能注意蓄水池本身排水有無異常,並無能力、餘力,亦無義務注意排水至他處後之狀況,除系爭蓄水池外,其他蓄水池之排水狀況均為正常,至被告杜俊雄在本件所述水管連接狀況是在事發後才去研究,無法以此反推事前有知悉。此外,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馬達相關事宜,僅係主委事前告知清洗水塔,事後通知有淹水情形及協商時間之片面對話,被告杜俊雄僅就協商時間回覆「好」,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所述之事實。是以,倘被告杜俊雄漏未關閉止水閥,頂多為系爭蓄水池多放水至系爭廢水池,而多支出4至5小時水塔水費而已,並不會產生本件淹水結果,又系爭廢水池設有抽水馬達,並隨時保持抽水排出功能與狀態,此為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之職責與義務所在,然當時抽水馬達未啟動、警示系統有問題或管理人員未即時確認,客觀角度來看,被告杜俊雄之行為也非通常足生本件淹水結果,自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杜俊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2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李惠莉所有,000年0月出廠,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喻慧強所有,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於112年2月8日請被告杜俊雄清洗系爭蓄水池,清洗完後,被告黃季冬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由管理室監視器發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在復國新城B棟地下1樓56、59號機械停車位遭淹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㈢系爭淹水事故,起因於系爭蓄水池於112年2月8日有清洗,但清洗完後止水閥未關緊,關緊的程度只有到一半的程度,致系爭蓄水池的水一直流到系爭廢水池,因水位達到排水孔再流至復國新城B棟地下1樓56、59號機械停車位使原告車輛淹水。因系爭蓄水池止水閥有狀況,必須另行利用工具才能完全鎖緊,系爭淹水事故後,證人邱健銘到現場就拿工具將之鎖緊,鎖緊之後系爭廢水池那邊進水的情形就停止之事實,為證人邱健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又系爭廢水池之水位係由抽水馬達控制,平常是關閉,要抽水時方以手動開啟抽水馬達抽水,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前,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是關閉的,達到水位時方以手動開啟抽水馬達抽水,被告黃季冬於112年2月8日晚上11時50分由管理室監視器發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在復國新城B棟地下1樓56、59號機械停車位遭淹水,方以手動開啟抽水馬達抽水之事實,為被告黃季冬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並有警衛值勤交接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杜俊雄陳稱:其與同行之受僱人連家慶將系爭蓄水池清洗完畢後,有關上止水閥等語,縱令數實,然系爭蓄水池止水閥有狀況,必須另行利用工具才能完全鎖緊,系爭淹水事故後,證人邱健銘到現場就拿工具將之鎖緊,鎖緊之後系爭廢水池那邊進水的情形就停止,已如上述,則被告杜俊雄僅徒手將系爭蓄水池止水閥關上,並未再以工具將之鎖緊,且未檢查系爭蓄水池止水閥是否確實關緊不漏水,即逕自離開,對於系爭淹水事故致原告自小客車泡水受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杜俊雄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黃季冬係被告亞東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在復國新城擔任保全人員,為被告黃季冬、亞東保全公司所承認。依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與被告亞東保全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亞東保全公司,下同)受甲方(即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下同)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勤務□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通行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其他約定項目未盡事宜依双方協議行之。」(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又依管理室張貼之98年9月20日巡邏要點規定「B:各棟抽水馬達是否正常(自動)。」、「C:機械式車位下層是否有滲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再依亞東保全保全巡邏簽到表、111年12月12日、14、15日之警衛值勤交接簿均有記載巡邏或地下室巡查正常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之2頁)。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主張被告亞東保全公司負有巡查地下室及機械式車位是否有滲水之義務,依照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被告亞東保全公司既有巡查地下室及機械式車位是否有滲水之義務,然其所僱用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季冬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交接勤務後,並未至地下室巡查系爭廢水池及水位,且未巡查機械式車位是否有滲水,遲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在管理室監視器發現原告車輛閃爍才發現系爭淹水事故致原告車輛泡水受損,有警衛值勤交接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則被告黃季冬並未盡巡查地下室系爭廢水池及水位機械式車位是否有滲水之義務,對於系爭淹水事故致原告自小客車泡水受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亞東保全公司、黃季冬抗辯:其無巡查地下室及機械式車位是否有滲水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亞東公司陳稱:中華電信機房外之抽水馬達開關,設定為自動或手動,保全人員皆係依管委會的指示去辦理。被告黃季冬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與前一輪班保全人員交接工作,而被告杜俊雄於當日下午3點多離開,兩人並未碰到面。被告黃季冬在管理室值夜班時,透過監視器發覺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有異狀立即趕至地下室,發現機械停車位淹水後第一時間將中華電信機房外之開關箱啟動馬達抽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杜俊雄係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委請去清洗系爭蓄水池,並非被告亞東保全公司或黃季冬所委請,而清理系爭蓄水池,須開啟系爭蓄水池止水閥放水,放出之水即會流至系爭廢水池,因系爭廢水池與停車位有排水孔相通,為免系爭廢水池之水流至停車位致停車位之汽車泡水受損,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即應督促被告杜俊雄須關緊止水閥,且應開啟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或指示保全人員開啟,或督促保全人員加強巡查地下室廢水池及車位,然未見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為之,則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就此疏於督促被告杜俊雄,未發現止水閥未關緊,導致系爭蓄水池之水經由連通管排入系爭廢水池。再者,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未開啟系爭廢水池之抽水馬達或指示保全人員開啟,或督促保全人員加強巡查地下室廢水池及車位,則被告黃季冬未巡視地下室廢水池及水位暨機械式車位是否有滲水,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亦未善盡督促之職責,導致系爭廢水池之水位過高,流至原告所承租之車位導致淹水,進而使原告所有車輛因泡水而毀損,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所有車輛事後經拖吊至保養廠評估修復金額,均因修復費用過鉅,有問診報價單、估價單、維修清單、結帳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原告決定不修復而賣給車商,故原告李惠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20,000元出售,原告喻慧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180,000元出售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又因系爭淹水事故,經本院將原告汽車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李惠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正常車況下、無事故車、無泡水車、車輛外觀、引擎、底盤無待修上述之狀況、經本會鑑定委員查詢112年2月8日同等級顏色及配備、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結果、該車輛112年2月8日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650,000元;而原告喻慧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正常車況下、無事故車、無泡水車、車輛外觀、引擎、底盤無待修上述之狀況、經本會鑑定委員會查詢112年2月8日同等級顏色及配備、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結果、該車輛112年2月8日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680,000元之事實,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0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2386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價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又原告李惠莉所有車輛泡水後復支出拖車費、車內內裝拆裝(浸水處理)、接點復活劑等費用合計20,950元,有結帳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依此計算,原告李惠莉所有車輛因系爭淹水事故受有損害550,950元(650,000元-120,000元+20,950元=550,950元),原告喻慧強所有車輛因系爭淹水事故受有損害550,00元(680,000元-180,000元=500,000元)。再者,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杜俊雄、黃季冬因行為關連共同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俊雄抗辯: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亞東保全公司為被告黃季冬之僱用人,被告亞東保全公司與被告黃季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黃季冬、杜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惠莉550,950元,及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季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杜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黃季冬、杜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喻慧強500,000元,及被告復國新城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季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杜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東保全公司就被告黃季冬第一項應給付原告李惠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黃季冬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被告亞東保全公司就被告黃季冬第二項應給付原告喻慧強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黃季冬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