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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湯銘旋 
被      告  林正輝 
            金品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正輝清償借款,依照被告林正輝簽立之借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金品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其所開立之支票,票據付款地是在高雄市,被告林正輝戶籍地在臺東縣,借據上書立之居所為屏東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