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被 告 林正輝
金品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正輝清償借款,依照被告林正輝簽立之借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金品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雲林縣,其所開立之支票,票據付款地是在高雄市,被告林正輝戶籍地在臺東縣,借據上書立之
居所為屏東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