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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忠嫄


訴 訟代理 人  施峰達 
被        告  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黎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娜娜公司)邀同被告黎景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發保證書,擔保娜娜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娜娜公司於109年起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目前尚欠本金730,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娜娜公司自111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前經催告,被告未來清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書類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三)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娜娜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
    、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黎景翔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
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請求金額
利息付迄日
應計利息
違約金
1
109.6.23
50,000
114.6.23
25,005
111.12.22
自111.12.23 起至112.3.28 止,按年息3.525%計算,自112.3.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
自112.1.24起至112. 3.28止,按年息0.3525%計算,自112.3.29起至112.7.23止,按年息0.365%計算,自112.7.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計算
2
109.4.13
90,000
112.4.13
9,000
112.1.12
自112.1.13 起至 112.3.28止, 按年息2.47%計算,自112.3.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2.14起至112. 3.28止,按年息0.247%計算,自111.3.29起至 112.8.13止,按年息0.2595%計算,自112.8.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19%計算
3
109.6.23
450,000
114.6.23
232,500
111.11.22
自111.11.23起至111.12.20止,按年息3.4%計算,自111.12.21起至 112.3.28止,按年息3.525%計算,自112.3.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
自111.12.24起至112.3.28止,按年息0.3525%計算,自112.3.29起至112.6.23止,按年息0.365%計算,自112.6.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計算
4
109.4.13
870,000
113.4.13
464,000
111.12.12
自111.12.13起至111.12.20止,按年息2.345%算,自111.12.21起至112.3.28止,按年息2.47%計算,自112.3.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1.14起至112. 3.28止,按年息0.247%計算,自112.3.29起至 112.7.13止,按年息0.2595%計算,自112.7.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19%計算

合計
1,460,000

7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