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郭仲秋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郭天德
郭天志
劉秉豐
郭秀華
郭芳君
郭姿吟
林袁蘭
上 一 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郭忠霖
郭冠麟
方品瑜即方美玲
郭柏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何和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神賓
被 告 劉張秋霞
陳信宗
陳麗娟
郭炎輝
郭秀琴
陳志明
洪舜建設有限公司
林勝雄(即林游盒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林游盒之繼承人)
賴素枝(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蘭(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貞(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員(即林高田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游盒之繼承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游盒為被告,
惟林游盒於民國99年7月28日已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鍾林月英、林高田、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李玉秋、林聖傑、林聖翔為被告,因李玉秋、林聖傑、林聖翔已
拋棄繼承,原告並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李玉秋、林聖傑、林聖翔之訴訟;又林高田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林靖員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之
繕本送達於被告,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木生為被告,惟賴木生於
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送達於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天德、郭天志、劉秉豐、郭秀華、郭芳君、郭姿吟、郭忠霖、郭冠麟、方品瑜即方美玲、劉張秋霞、陳信宗、陳麗娟、郭炎輝、郭秀琴、陳志明、洪舜建設有限公司、鍾林月英、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林靖員、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3.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所有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645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有聲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迄今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僅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作為他用,換言之,
本件並無因分割後導致物之使用目的變更之情形,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本件仍屬得分割。又依空拍圖觀之,645地號土地並未連接現況馬路水溝外側邊緣,原告之分割方案只是讓645地號土地連接現況馬路水溝外側邊緣,並未影響現況道路使用,亦無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㈢、
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兩造按「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林袁蘭:
1、系爭土地於80幾年起即經共有人約定作為道路用地,迄今已20幾年,且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裁定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2、
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得
裁判分割,被告林袁蘭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袁蘭居住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均經由同段648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連結同段637-2地號土地部分,將過於狹窄,礙難通行。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鋪設有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係預定為建築使用,日後有廢止該通路或阻礙他共有人通行使用
之虞,將造成不必要紛爭。
⑶同段641地號土地東北角有突出面,為避免滋生交通事故,當初設計道路通行範圍時,特於系爭土地與645地號土地相接處,設計一凹槽面,以利往來人車通行安全,若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641地號土地東北角突出面與編號A部分中間路面寬度會過於狹隘,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不便,阻礙交通順暢;且編號A部分西南角及東南角會突兀凸出,用路人一時未查,極可能撞上,藏有交通隱患。且嘉義縣○○鄉○○○○○○○○號A部分作為公用道路使用,以利居民通行。
⑷不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應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或
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3、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因係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建築房屋,惟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12年6月5日回函已說明,原告得沿用鄰地先前指定建築線之資料,原告實無必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郭神賓、郭柏駿:如讓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能會影響道路寬度及交通;被告郭柏駿表示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故伊不希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㈢、被告陳麗娟、郭秀琴:沒有意見。
㈣、被告郭天德、郭天志、劉秉豐、郭秀華、郭芳君、郭姿吟、郭忠霖、郭冠麟、方品瑜即方美玲、劉張秋霞、陳信宗、郭炎輝、陳志明、洪舜建設有限公司、鍾林月英、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林靖員、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雖以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游盒業於99年7月28日死亡,共有人賴木生業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有
渠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
渠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本院前已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5月15日促請原告就此為
適法處理,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55頁)。然原告迄今僅追加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仍未聲明請求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於共有人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能為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迄未辦理聲明請求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亦未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共有人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無從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自無理由,
尚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即附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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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賴木生之繼承人即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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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游盒之繼承人即鍾林月英、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林靖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