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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郭仲秋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郭天德 
            郭天志 
            劉秉豐 


            郭秀華 

            郭芳君 

            郭姿吟 

            林袁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郭忠霖 


            郭冠麟 

            方品瑜即方美玲

            郭柏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何和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神賓 


被      告  劉張秋霞
            陳信宗 
            陳麗娟 

            郭炎輝 
            郭秀琴 
            陳志明 

            洪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舜 


被      告  鍾林月英(即林游盒之繼承人)

            林月霞(即林游盒之繼承人

            林勝雄(即林游盒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林游盒之繼承人)

            賴柄宏(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素枝(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姵(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蘭(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貞(即賴木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員(即林高田之承受訴訟人即林游盒之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游盒為被告,林游盒於民國99年7月28日已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鍾林月英、林高田、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李玉秋、林聖傑、林聖翔為被告,因李玉秋、林聖傑、林聖翔已拋棄繼承,原告並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李玉秋、林聖傑、林聖翔之訴訟;又林高田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林靖員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送達於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木生為被告,惟賴木生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送達於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天德、郭天志、劉秉豐、郭秀華、郭芳君、郭姿吟、郭忠霖、郭冠麟、方品瑜即方美玲、劉張秋霞、陳信宗、陳麗娟、郭炎輝、郭秀琴、陳志明、洪舜建設有限公司、鍾林月英、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林靖員、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3.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所有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645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有聲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僅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作為他用,換言之,本件並無因分割後導致物之使用目的變更之情形,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本件仍屬得分割。又依空拍圖觀之,645地號土地並未連接現況馬路水溝外側邊緣,原告之分割方案只是讓645地號土地連接現況馬路水溝外側邊緣,並未影響現況道路使用,亦無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兩造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林袁蘭:  
 1、系爭土地於80幾年起即經共有人約定作為道路用地,迄今已20幾年,且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2、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被告林袁蘭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袁蘭居住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均經由同段648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連結同段637-2地號土地部分,將過於狹窄,礙難通行。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鋪設有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係預定為建築使用,日後有廢止該通路或阻礙他共有人通行使用之虞,將造成不必要紛爭。
 ⑶同段641地號土地東北角有突出面,為避免滋生交通事故,當初設計道路通行範圍時,特於系爭土地與645地號土地相接處,設計一凹槽面,以利往來人車通行安全,若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641地號土地東北角突出面與編號A部分中間路面寬度會過於狹隘,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不便,阻礙交通順暢;且編號A部分西南角及東南角會突兀凸出,用路人一時未查,極可能撞上,藏有交通隱患。且嘉義縣○○鄉○○○○○○○○號A部分作為公用道路使用,以利居民通行。
  ⑷不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應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3、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因係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建築房屋,惟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12年6月5日回函已說明,原告得沿用鄰地先前指定建築線之資料,原告實無必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郭神賓、郭柏駿:如讓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能會影響道路寬度及交通;被告郭柏駿表示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故伊不希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㈢、被告陳麗娟、郭秀琴:沒有意見。 
㈣、被告郭天德、郭天志、劉秉豐、郭秀華、郭芳君、郭姿吟、郭忠霖、郭冠麟、方品瑜即方美玲、劉張秋霞、陳信宗、郭炎輝、陳志明、洪舜建設有限公司、鍾林月英、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林靖員、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游盒業於99年7月28日死亡,共有人賴木生業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有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渠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本院前已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5月15日促請原告就此為法處理,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55頁)。然原告迄今僅追加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仍未聲明請求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於共有人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能為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迄未辦理聲明請求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亦未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共有人林游盒、賴木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無從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木生(歿)
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
296/10000
(公同共有)

 2
郭天德

417/10000
 3
郭天志

417/10000
 4
劉秉豐

297/10000
 5
郭秀華

232/10000
 6
郭神賓

556/10000
 7
郭芳君

1111/20000
 8
郭姿吟

1111/20000
 9
林袁蘭

335/10000
 10
郭忠霖

1111/60000
 11
郭冠麟

1111/60000
 12
方品瑜即方美玲

1111/60000
 13
郭柏駿

556/10000
 14
林游盒(歿)
鍾林月英、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林靖員
72/10000
(公同共有)
 15
劉張秋霞

145/10000
 16
陳信宗

1667/20000
 17
陳麗娟

1667/20000
 18
郭炎輝

833/10000
 19
郭秀琴

258601/0000000
 20
陳志明

550/10000
 21
洪舜建設有限公司

38298/00000000
 22
郭仲秋

1405/10000

附表二:即附圖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18.88
郭仲秋
全部
單獨取得
 B
844.29
郭仲秋
1213/10000
由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賴木生之繼承人即賴柄宏、賴素枝、賴姵臻、賴麗蘭、賴麗貞
303/10000
(公同共有)
郭天德
426/10000
郭天志
426/10000
劉秉豐
304/10000
郭秀華
237/10000
郭神賓
568/10000
郭芳君
568/10000
郭姿吟
568/10000
林袁蘭
342/10000
郭忠霖
189/10000
郭冠麟
189/10000
方品瑜即方美玲
189/10000
郭柏駿
568/10000
劉張秋霞
148/10000
陳信宗
852/10000
陳麗娟
852/10000
郭炎輝
852/10000
郭秀琴
529/10000
陳志明
562/10000
洪舜建設有限公司
39/10000
林游盒之繼承人即鍾林月英、林月霞、林勝雄、林惠美、林靖員
74/10000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