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即原 告 黃楷傑
黃楷佑
共同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即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即羅文辰
黃才瑋即羅文志
黃寶賢即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育慶
上六人共同
陳偉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錦文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柯均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足滿
相 對 人
即被 告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一、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4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述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即相對人業已提起
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
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該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
可憑,因原民事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