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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信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謝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雖仍登記為被告謝仁俊
  ,但原告之股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並選任李欣凌為新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惟被告至今仍繼續持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未交還,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董事事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經查,依原告前揭請求,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之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地址,亦為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空言稱被告居所地位於嘉義市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西區云云,然原告公司不論設於何處均與被告住所地無關,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此與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嘉義云云,均非本件定管轄之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皆無足採。是以,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