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信任開發有限公司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謝仁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司
法定代理人迄今雖仍登記為被告謝仁俊
,但原告之股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並選任李欣凌為新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惟被告至今仍繼續
持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未交還,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董事事宜,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
經查,依原告
前揭請求,本件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管轄,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之被告「住所或
居所地」地址,亦為被告
上開戶籍地址,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空言稱被告居所地位於嘉義市
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西區云云,然原告公司不論設於何處均與被告住所地無關,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此與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嘉義云云,均
非本件定管轄之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皆無足採。
是以,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