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麗華
楊景雄
楊景富
被 代位人 楊景淵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景淵與
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別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楊景淵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將楊景淵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楊景淵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二、被告楊景雄、楊景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景淵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償勝金及信用貸款使用,惟自民國94年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354元(計算式:償勝金本金66,328元+信用貸款本金99,026元=165,35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其對楊景淵之
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有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為證,原告並已就上開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又依原告所調取楊景淵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而楊景淵之父親楊盛嘉於106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楊景淵及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繼承為
公同共有。茲因楊景淵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楊景淵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景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
並聲明:被代位人楊景淵與被告李麗華、楊景雄、楊景富就被繼承人楊盛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麗華則以:我丈夫楊盛嘉死亡後,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都同意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到我名下。楊景淵欠人家錢本來就應該還,但我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景雄、楊景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楊景淵積欠其本金165,354元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暨被繼承人楊盛嘉於106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ㄧ所示遺產,楊景淵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楊盛嘉之配偶為李麗華,二人之子女為楊景淵、楊景雄、楊景富,每人應繼分4分之1);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楊盛嘉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楊盛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嘉簡卷第11至16、24、25至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2、3土地登記謄本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
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
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另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楊景淵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有楊景淵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堪認楊景淵已陷於無資力。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楊景淵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景淵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訴請被告與楊景淵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及楊景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庭之被告李麗華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房屋、存款及股票,由被告及楊景淵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景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盛嘉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楊盛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比例。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楊景淵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告之被訴,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楊景淵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債務人楊景淵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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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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