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和泰豐田物料運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
觀諸兩造簽訂之「明錩物流揀貨AGV設備建置服務
承攬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爭議處理第3項定約定「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AGV分揀設備
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因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