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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徐詩苹 
被      告  葫蘆文創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賢 
被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12,7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