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梓宥
古鴻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林梓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古鴻翔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8,260元,其中5,434元由被告林梓宥負擔,餘由被告古鴻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梓宥於111年5月12日向伊借款30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證,約定111年8月12日清償。
嗣再於111年6月9日向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證。伊已於112年6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梓宥於文到3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林梓宥於112年6月2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
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㈡、被告古鴻翔則於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125,000元、135,000元,亦簽立借據2紙為證。伊已於112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古鴻翔於文到3日內清償借款,被告古鴻翔於112年6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㈢、爰依上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梓宥給付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古鴻翔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