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斐
胡能自
即 原 告 滕徽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
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032 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 |
⒈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於107年5月8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107年5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能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 聲明1及2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223萬3,658元,但請求撤銷被告買賣行為之價額為290萬元(依陳麗斐與訴外人鍾幸君之左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即應以223萬3,65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 |
⒊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5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胡能自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 聲明3及4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223萬3,658元,但請求撤銷被告買賣行為之價額為145萬元(2分之1權利範圍,依陳麗斐與訴外人鍾幸君之左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應以145萬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同上段同上小段104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3) | | 總面積:71.07 附屬建物: 陽台12.52 共有部分:北社尾段保安小段1075建號:7308.54 | |
附表三:
| | | | |
| | | | |
| 同上段同上小段104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3) | | 總面積:71.07 附屬建物: 陽台12.52 共有部分:北社尾段保安小段1075建號:7308.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