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李宜和
李寶蓮
李宜恭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顏玉華於112年4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依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故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2,342,667元(計算式:7,000元×1004平方公尺×1/3=
2,342,66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397元,上訴人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