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裴超驊
被 告 雄耀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據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14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原告已自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1,085元。
三、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