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聯葳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涂焜檳
涂焜致
涂俊傑
涂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設「嘉義市○區○○街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判決第1頁第二行
所載「設義市○區○○街0巷0號」為誤寫,應該更正為「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聯葳興業有限公司之地址係設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
可稽。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