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張展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並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鈺青,
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6月13日變更為張展,有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45016455號函影本為證
,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因被告
業對本院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展
此所為乃承受
訴訟之具體表示,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張展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