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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展為上訴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鈺青,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6月13日變更為張展,有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45016455號函影本為證,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因被告業對本院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展此所為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依上開規定,准許張展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