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9,744元,及其中新台幣3,149,808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1,049,936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99,7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7,1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6,962元,其中5,150,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16,740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用, 兩造於88至96年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陸續成立 租賃契約,並簽訂案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共6份(下稱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然於租期陸續屆至後,被告並未返還土地,仍繼續按原租約用途為租賃物之使用,先前到期部分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透過被告匯款或 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得清償,至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未獲清償。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210號租約中之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8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3之1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2筆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之土地面積相同。 ㈡關於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租約均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詳言之,本件所涉租約中,280、290號租約,係使用10411版本,係以租約第4條約定之租金給付方式計算不當得利,而170、200、210、270號租約則使用10302版本,係按每日特定金額計算,然如以此計算該4份租約1年(365日)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均低於原租金,且比例均不同;復以200、210號租約觀之,該2份係同日續約,105年度租金分別為182,115元、1,399,398元,然不當得利給付均係按每日486元計算,1年不當得利均為177,390元,與105年度租金比例分別12.1%、92.8%之差距;又以原告提出95至99年度之210號租約(記載每日按2,524元給付不當得利)相較,足見210號租約應係由200號租約漏未修改所致。 是以,本件租約分為兩種版本,如部分租約採每日特定金額計算,將降低被告原應負擔使用土地費用,使被告逾期時反較租賃 期間之金額為低,又參以地價逐年調漲,逾期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調整,對兩造較為公允,否則形同鼓勵被告逾期違約,有違 誠信原則。況被告承租20餘年間縱遲延續約,亦均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付使用土地費用,故原告主張應統一逾期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6,866,962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於訂立租約時即 合意以租約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作為租賃標的、範圍,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被告管領使用,如被告擬終止使用,需先依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清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但被告 迄今仍繼續使用,則被告稱以地上物占用面積應依訴外人千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和公司)之測量結果,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抑或應參 考諸多因素而以申報地價3%為計算基準 云云,不僅 非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且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顯然違反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無理由。又設若被告未將承租土地全部作道路使用,致路側餘地遭 第三人占用,亦屬 可歸責於被告,未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6,962元,其中5,150,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16,740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因施作道路或公共設施工程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廢線鐵道(用地),原告發現後即要求被告就占用部分為承租,兩造因而陸續締結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目的均係為建設道路使用,然原告於締結租賃契約時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土地,即未如實交付完整之土地,土地上已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導致被告實際使用土地面積限於道路範圍,故被告承租之面積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道路面積為準。就此,被告曾委請千和公司就被告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進行測量,且本件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鳥岫段23地號、溪厝段122地號土地)進行測量,其中鳥岫段23地號土地上有遭他人所有地上物占用情形,並佐以被告提出之地上物照片,相互 勾稽可知地上物存在時間早於兩造簽約時間,而被告就溪厝段122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位置及面積為1,088.59平方公尺,並非土地租賃契約書 所載之1,152.29平方公尺。再者,千和公司就溪厝段122地號土地測量之面積為1,075.63平方公尺,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甚為接近,顯見千和公司就承租土地之測量存有相當參考價值,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土地面積經扣除千和公司已測量及未測量之土地面積後,存有高達5,079.36平方公尺之落差。 ㈡原告既未交付完整之土地予被告,不得逕行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向被告進行請求,被告既未占有使用前述5,079.3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無受有利益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考量被告使用承租土地以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及為改善該地區積淹水情況增設排水溝,維護市民生命安全,且歷年持續投入工程成本養護道路,未因占用土地而獲利之情事,且原告在被告轄地亦有相當營業場所,也透過被告設置之道路包含本件承租土地上之7條道路來運輸通行使用,故被告占用之土地非私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反而須投入諸多成本養護道路及維護排水溝,實有降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且本件承租土地為被告占用,原告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地價稅減免。兼以本件承租土地原本多為廢棄鐵路或廢棄基道,多數均位於農業區,地處偏僻,周圍多為農田,附近未見聚落型商業活動 等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3%為基準。至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云云,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170、210、270號租約,被告未曾簽立,似係拿先前契約拼湊而來,被告爭執其 形式真正,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立;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170、200、210、270號租約,既經兩造同意並締結,原告當時未表示 異議或撤銷,則原告主張應均依申報地價6%計算並無根據。又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概念,與是否於契約締結時即約定定額,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否則大可於契約締結時約定超出申報地價數倍之金額,以遏阻承租人逾期違約,則原告 所稱誠信原則云云,並無憑據。 ㈢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用,兩造於88至96年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6份,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最後租賃期間如附表所示備註欄所示,然於租期陸續屆至後,兩造並未另訂租約,且被告並未返還土地,仍繼續按原租約用途為租賃物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6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簽訂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6份,最後租賃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於租期陸續屆至後,兩造並未另訂租約,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於法有據。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等語,被告則 抗辯:因租約所載土地之面積與原告交付之面積不符,應以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云云。經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第6條均有約定,其中1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20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21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2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28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29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有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79頁)。準此,兩造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既有約定,並無錯誤經合法撤銷情形,且該約定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不明確情形,無需別事探求,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兩造均應受 拘束。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第6條約定之數額為準,兩造上開主張、抗辯均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應以170、200、210、270、280、290號租約第6條約定之數額為準,依附表所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99,74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744元,及其中3,149,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9,936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 | | 原告主張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6%】 | | | | | | | |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則1年為507,715元(計算式:1,391×365=507,715)。 |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⒊編號25、26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於112年10月8日因分割增加編號26土地。 ⒋編號3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0元,原告誤為70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則1年為16,425元(計算式:45×365=16,425)。 |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 ⒉最後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46,773元。 |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074,179元。 |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866,962元(計算式:3,433,481×2=6,866,962)。 |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199,744元(計算式:2,099,872×2=4,199,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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