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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猜鳳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詹順誠 
            陳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償金事件,兩造均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猜鳳(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詹順誠、陳中山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袋地通行權之日止,分別按年於每年8月5日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83元;被上訴人詹順誠、陳中山應再各分別給付上訴人123,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第㈡項聲明前段之通行償金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因通行期間未能確定,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土地對外唯一聯絡路徑,其使用通行顯一時性,其通行存續期間應逾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之,故上訴人第㈡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830元(計算式:21,083元×10年)
    ;另上訴人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23,686元部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372元(計算式:123,686元×2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8,202元(計算式:210,830元+247,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
二、被上訴人詹順誠、陳中山之上訴聲明均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上訴人詹順誠
  、陳中山均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袋地通行權之日止,分別按年於每年8月5日各給付上訴人6,000元,又本件通行存續期間應逾10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順誠、陳中山之上訴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計之,被上訴人詹順誠、陳中山前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0,000元(計算式:6,000元×10年),被上訴人詹順誠、陳中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姓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王猜鳳
7,440元
2
詹順誠
1,500元
3
陳中山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