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淩肇
許濬紘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憑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本票裁定)所示
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當庭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為票據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財產。然原告未曾開票給被告,
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票據載有原告名義之簽署,必非原告所為,原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前對訴外人林振佑、莊錦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被告
持有之票據,可以合理懷疑係林振佑、莊錦銘所造成),是該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以該票據取得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即不合法,應予撤銷,且被告無從以該執行名義復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是種植小黃瓜及彩椒之農民,當初是因為要上全聯的通路要有產銷履歷,訴外人憶錸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憶錸公司)要伊證明農產品是由伊生產並交給憶錸公司包裝、出售,故伊有簽
買賣契約,但不確定是不是本院卷第113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只是賣林振佑蔬菜讓他包裝,伊怎麼可能幫他作保。系爭本票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其上印章也是錯的,伊的名字是「淩」,但被告的印章是「凌」。被告沒有跟伊聯絡過作保的事情,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確認,怎麼證明這就是伊簽名的。之前被告寄給伊臺南地院的本票裁定,伊不知道會卡到這件事情,所以就沒有理被告,伊是接到嘉義地院執行才詢問
律師。
㈢
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憶錸公司於111年4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會同原告及林振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擔保上開契約正常履行,孰料,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及前開訴外人請求付款時,未獲付款,遂依法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
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一同簽發,簽約全程由被告所雇從業人員見證原告及林振佑親自於每份文件上簽名用印,其中便包含本件系爭本票。且原告結婚書約上簽章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章幾近相符,誠非他人偽、變造。原告既在本票上簽章,依據票據法第5條,原告應就本票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一說。
㈢本件系爭本票於112年6月2日經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合法送達原告之
住所,於同年7月3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偽造,為何在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時未向臺南地院提出
抗告,且於確定證明書核發時亦未提起確認之訴,任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時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舉
顯有違常情,益證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億錸公司、林振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訴外人億錸公司、林振佑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業經原告向本院
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303號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停止執行,且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6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關於「黃淩肇」部分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原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黃淩肇」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結婚書約上之簽章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章幾近相符,誠非他人偽、變造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黃淩肇」之簽名(待鑑資料),與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所為簽名、嘉義○○○○○○○○檢送的結婚書約
正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業務往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
暨約定書正本(對照資料)
予以鑑定,經該局以因無足夠黃淩肇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買賣契約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414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又經本院以肉眼就結婚書約上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黃淩肇」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7、114頁)比對各該簽名之字形、運筆、
勾稽、神韻及筆觸等特徵,尚無從判斷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是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黃淩肇」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
親簽,尚有疑義。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為何在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時未向臺南地院提出抗告,且於確定證明書核發時亦未提起確認之訴,任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時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舉顯有違常情等語,惟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票款給付
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
既判力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就該本票債務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非在此非訟程序中所得審查,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是以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票據之真偽有爭執時,縱然係上開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於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以資解決。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出抗辯或抗告,法院仍不得加以斟酌,因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實體事項所有爭執時只能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原告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
難認原告未就無法審查實體爭執事項之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一同簽發,簽約全程由被告所雇從業人員(即證人呂冠鄅)見證原告及林振佑親自於每份文件上簽名用印,其中便包含本件系爭本票,並無偽、變造情事等語。
惟查:⑴證人呂冠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票與買賣契約同時簽立,有親眼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跟林振佑提供給我原告的印章,我不記得是誰拿給我的;我有跟原告說明簽文件的契約內容,像是簽本票跟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對照證人林振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這張本票當時有2-3人在場,被告的員工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系爭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沒有印象有何人在場,原告是否在場我也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有簽立買賣契約,但是否(與本票)同一天我沒有印象;就本票,我沒有印象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用印;就買賣契約,有無親眼看見原告簽立,坦白說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何人拿原告的印章出來;本票是否是因為這個買賣契約書而簽立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簽立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員工有跟原告說明為何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可知證人呂冠鄅與林振佑就系爭本票的簽立原因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本票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同時簽立之證述內容相左,加上證人呂冠鄅為被告之職員,就其承辦本次買賣契約及對保業務是否疏失
一節具有利害關係,或為避免究責之情形下,證人呂冠鄅當庭
指認已難認具有完整之信憑性,尚難單憑證人呂冠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的人是在庭的原告(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前開對保過程,即可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⑵另證人林振佑固證稱:原告已經有答應我作保,他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其後又改稱:我的記憶中我跟原告交情沒有那麼熟,是我的合作夥伴莊錦銘請原告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
見證人林振佑就原告會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前後證述不一,恐難遽予採信。⑶再參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也無從判斷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出自原告所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應達到
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率之心證,始能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被告所舉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自難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名用印確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為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且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之風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