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蔡沅芝(原告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
繼承人陳茂卿多年來陸續向蔡朝峰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陳茂卿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因陳茂卿及被告阮清翠已清償7萬元,故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餘款132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借貸發生地、履行地及票據履行地皆在嘉義,被告
住所地則在臺南,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等語。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內容,以及其於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就管轄事項調查時,均主張本件係基於消費借貸為請求,並於該日到庭陳稱:
本票是
佐證借貸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0、122至123頁),足認原告本件係主張消費借貸,
而非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是本件
乃因消費借貸契約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
適用。又據原告陳稱:就履行地並無特別約定,也無契約約定要去哪裡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本件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