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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黃張瑞芬
            黃文華 
            黃貴柳 
            黃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訴狀、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其訴之聲明均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認原告已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雖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漏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原告既於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確實提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後亦無撤回該聲請之意思表示,本院復未闡明原告究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抑或漏載該聲明,應認原告於本件確實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而有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就假執行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開聲請不得撤回或捨棄請求。茲本院於113年4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已曉原告逐一修正訴之聲明,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筆錄之記載為正確,則原告訴之聲明自應專以筆錄為據。而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訴之聲明,既未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堪認原告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就此並於判決說明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4頁)。從而,原告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假執行即非原告請求裁判之事項,本院自無表示於裁判主文之必要,原告就假執行部分聲請為補充判決,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於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既均無脫漏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