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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李明快 
            李惠文 
            李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杰 
被      告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