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宗麟
被 告 蔡孟妤
許嘉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瓊貞為友人關係,因張瓊貞向原告表示女兒即
被告(起訴後才知道張瓊貞其實是被告的阿姨)缺錢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1月5日分別匯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時,被告竟否認
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認為遭到張瓊貞之欺騙,是本件兩造並無
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卻自原告處受領280萬元利益,原告並受同額損害,故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8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張瓊貞為被告之阿姨,於101年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都是交由張瓊貞保管,原告所匯的款項並
非被告取得。此外,縱使張瓊貞有將本件帳戶帳號告知原告,請原告匯至本件帳戶內,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張瓊貞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既然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則
縱有財產上之移轉變動,原告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所致,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跟被告間沒有包含借貸行為等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7年4月16日、11月5日分別匯8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係依據訴外人張瓊貞之指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並有卷附之匯款單影本2份在卷
可憑(桃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因此,縱使本件帳戶於
斯時係由被告所管領,然原告於
上揭日期匯28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既係為履行原告與張瓊貞間之約定(姑不論2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被指示人)對於被告(即領取人),即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不論原告與張瓊貞(即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例如原告
所稱係遭張瓊貞欺騙),原告也應僅得向張瓊貞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