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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蔡憬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帝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全部公布欄上,張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第1頁影本(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小;必須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連續40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於110年6月29日在嘉義市○○○街00號帝王花園廣場大廈(下稱帝王大廈)入口處之管理員室公布欄旁及帝王大廈之電梯內,公然張貼誣指原告「說謊成性,並曾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宣稱自己是律師之謊言…、同時在過去曾任本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私自竄改不實法規公約條例欺詐住戶…」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文字之告示共2張,使帝王大廈之住戶及進入該大廈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直至000年00月間因加重誹謗罪嫌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訊後,始於110年10月11日將上揭紙張撕下。被告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嗣經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帝王大廈之公布欄及電梯內張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內容,期間為100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8日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竟於110年6月29日在帝王大廈入口處之管理員室公布欄旁及帝王大廈之電梯內,公然張貼誣指原告「說謊成性,並曾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宣稱自己是律師之謊言…、同時在過去曾任本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私自竄改不實法規公約條例欺詐住戶…」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文字之告示共2張,嗣被告因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而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本院卷11至1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下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應否准許及其範圍: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尚屬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在帝王大廈多年,與大廈之住戶多互有認識,詎被告竟在帝王大廈入口處之管理員室公布欄旁及電梯內張貼誹謗原告之告示,致帝王大廈之住戶及進入該大廈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將使原告在帝王大廈生活時,會受到其他住戶之異樣眼光,且被告張貼告示之期間還長達約100日,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可認定。再衡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被告在帝王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全部公布欄,張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並無必要,不能准許: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雖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然原先已經從帝王大廈管理員室公布欄旁及電梯內得見被告散佈之前開文字者,並不知被告前開所為已經本院認定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的事實,原告之名譽難認僅因被告應負前開金錢賠償責任,即得回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藉由在帝王大廈內張貼告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將判決被告有罪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主要內容張貼在帝王大廈之適當處所,應足使曾經看到上揭告示內容之人(主要是住戶或經常出入帝王大廈之人),可以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罪行為,如此一來,應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另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主文表彰被告所犯罪名及法院量處之刑度,犯罪事實欄呈現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被害對象及經過,已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其始末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年籍資料、法院形成心證之過程(理由)等事項,經核與原告名譽之回復較為無涉。是以,本院認為刑事判決第1頁既已完足記載被告姓名、主文(含所犯罪名及處罰內容)、犯罪事實,則僅張貼第1頁之內容(注意:要確實遮隱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應已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此外,帝王大廈既係一小型社區,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為避免回復原告名譽之同時,不當侵犯社區內部之管理措施,甚或造成社區住戶之困擾,進而衍生其他紛爭,故張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處所,應限於帝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全部公布欄為妥。再者,依被告張貼誹謗原告之告示之位置來看,會看到被告所散布誹謗原告之文字,並可能因此減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者,主要應係帝王大廈之住戶或經常出入帝王大廈之人,則衡情在帝王大廈之全部公布欄上張貼月餘,應已足使讓絕大多數之住戶看到刑事判決之內容,而可適當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帝王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全部公布欄,張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應予准許;原告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並無必要,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帝王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全部公布欄,張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600元,其餘4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