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被 告 唐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於106年6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6年6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症診斷為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姆指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嗣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回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已癒合、超音波檢查肩膀肌肉未破裂僅有發炎,於106年11月20日進行肌電圖檢查,結果亦顯示正常。 ㈡
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29日起多次至嘉義長庚醫院複診時,均乘坐輪椅進入診間,佯裝因
上開事故導致疾症左手臂無法抬起、雙腳無法站立,醫師因無法判斷被告真實狀況,而開立與實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乃分別於107年1月10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殘廢八級保險金給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殘廢八級減損30%之保險金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於107年7月23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能給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失能給付殘廢六級50%之保險金即1,500,000元。總計被告向原告領取之保險金共2,400,000元及
遲延利息29,589元,合計2,429,589元,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3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我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按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二件、診斷證明書二件、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二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7、143至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四、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即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