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劉鴻成
共 同
即 原 告 張賜福
劉基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8,88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2.29㎡+42.47㎡)×公告土地現值7,580元/㎡≒1,248,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