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陳威宏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0號之0
陳蘇玉綉(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陳蘇玉蘭(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楊蘇雲緞(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蘇麗美(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弄0號
謝蘇麗蕙(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巷0號0樓
蘇麗雪(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0號
蘇麗華(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里000鄰○○巷0 弄00號
蘇侯錦珠(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蘇仁德(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暐哲(即蘇永崑之代位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素賢(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蘇小芬(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 00號
楊註(即楊蘇氏驕兼楊朝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登吉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0
被 告 林永立(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永川(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岑燕(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李再成(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李榮泰(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李榮富(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 00巷00弄0號
李芬蓉(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113.12.11已歿) 住嘉義縣○○市○○里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77.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全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通、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 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通、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共同受領)新臺幣(下同)1,436,324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如嘉義縣朴 子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377.98平方公尺,分歸連和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我們希望割一塊土地。希望分割在西邊,並與西邊土地地籍線平行。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通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3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7-93頁)。是林通原有之
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3人承受。故林通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連和已於民國前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23、35-141、149頁),
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
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133.94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連和之應有部分為1/3,核算面積為377.98平方公尺,如此之土地面積,就土地之利用並無不便,亦無造成經濟上之損失,且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等人亦表示希望分割土地(本院卷第313頁)。故系爭土地並
非無法原物分割。
⑶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以補償其他被告1,436,324元,而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2、附圖一、二之方案,僅係原告或被告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不同而已,無論何方案,分割後均有對外出入。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配予原告,B部分分配予被告等人,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並在A部分之西側設置水井,此有圖片、相片可證(本院卷第340、341頁)。而被告等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無論其分割後分配在A部分或B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影響,但就原告而言,若其分割後分配到B部分,無法利用其自行設置之水井,而影響其耕作。故本院認為附圖一之方案,就當事人而言,較符合現實上之公平,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
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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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連和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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