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沈景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6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償還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要求原告准予其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償還,並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被告於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定繼續支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676元,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償還協議書、
存證信函、掛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經10日生效)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