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泓軒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泳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89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7,63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2,8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9,945元(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2,182,891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泓軒食品有限公司,負責運送商品及收受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將其
持有之帳款共2,249,945元侵占入己,
惟被告
嗣後已返還67,054元(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及該刑案卷內本院
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自行填具之帳款侵占明細、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細、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25至43、47至57頁),又被告於上開刑案中已坦承業務侵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款項,故意侵占入己,導致原告受有2,249,945元之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7,054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182,89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其他
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前開繕本已於112年7月14日
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