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劉育妘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結婚前後不是在備孕就是在懷孕,原告肩負教養三名子女之責,極其疲累,無
非盼望原告家庭能幸福和諧。
詎○○○疑在被告於雲林擔任特種行業小姐時即相互結識,進而熱絡交往,
嗣因被告前往北部工作而中斷,然於110年間,被告與○○○透過臉書聯繫上
彼此,再度背著原告偷偷交往,兩人以「寶貝」相稱,回報每日活動,○○○更主動承租麻魚寮套房供被告居住,還會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將被告照顧得無微不至,被告甚至將豐胸手術之成果拍攝私密照片與○○○分享,其等開房間地點遍布嘉義縣市各地,被告明知○○○為有家庭之人,亦甘願當○○○之第三者,此有○○○向被告表示其對被告係「始終如二」等語即明。原告於111年5月間無意間使用○○○手機始知悉上情,經追問後,○○○亦
坦承不諱。被告與○○○間之行為,使原告痛不欲生,時常萌生自殺念頭,
迄今未能平復,然實在放不下三名子女,只能
苟活並透過司法程序,希冀能給予被告應有懲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40頁)等件為憑,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
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與○○○間以:「(被告:我不是你的寶貝嗎?怎麼樣?)○○○:你有認真嗎?我
要非常的確定」、「(被告:認真啊…我哪時候可以去你身邊,你哪時候可以給我擁抱?)○○○:等你回來啊,那你現在是我的人了,我的寶」、「(被告:不要再跑去找第三個)不可能,搬回來嗎?麻魚寮,這幾天我叫年輕人去找房子,我先簽約」、「(被告:這樣我是要怎麼還你,越欠越多)○○○:我沒有要妳還啊,既然你是我的人,我就會處理。」、「(○○○:不會的,始終如二,我是誰)被告:我老公啊」、「(被告:這次生日,三十歲了,但是我印象最深刻的一天,因為有你)○○○:愛妳啦)、「(○○○:今天你沒說你隆乳我也不知道耶)被告:真的嗎?我藏的很好吧」、「(被告:我坐高鐵…啊我們要去哪?)○○○:旅館哦?佳仕堡」等語交談,語氣親暱曖昧,雙方以「我的人」、「老公」等語互稱,且二人談話內容復涉及非有至為親密關係之男女間不可能提及之私密事項,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昆艗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參以原告與○○○結婚僅三年餘、育有三名年幼子女(見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即發生被告與○○○不當交往情事,自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有如上所述曖昧親密之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