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清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陳清隂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陳清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有退化行為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而本院於113年2月2日會同
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聲請人身分、鑑定處所,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治療中,認知功能有輕度缺損,生活需人監督,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應,臨床失智量表為輕度失智,理解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弱,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2月2日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輕度缺損,致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長子○○○(歿)、長女○○○、次女○○○、三女即聲請人甲○○、四女○○○、五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9頁),本院
參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