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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何宜忠(科長)
            謝明晃(技士)
被      告  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勲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宏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關係及依據,而該案現仍在審理中。衡諸另案民事訴訟之結果,影響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範圍,及避免證據重複調查與裁判歧異,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5頁) 。因此,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