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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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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郭美華 

            張育豪 
            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320元,逾期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前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1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852,000元【計算式:7,364元(緯鴻公司起訴時每股價額)×300股+7.5元(興寶發公司起訴時每股價額)×5,950,000股+8.9元(乖乖公司起訴時每股價額)×2,000股=46,852,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24,368元確定,原告並已繳納上開裁判費用完畢。
(二)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張富貴對被告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0股之股東權存在」,嗣後擴張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張富貴對被告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之股東權存在」(本院卷第396、397頁)。就此項聲明擴張700股。故以原確定緯鴻公司每股股價7,364元計算,原告擴張請求之價額為5,154,800元(7,364×700)。合計本件訴訟擴張後之標的價額為52,006,800元(46,852,000+5,154,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688元,扣減原告已繳之424,368元,原告應補繳擴張之訴訟費用45,320元,爰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其擴張之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