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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相對人
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昆山銘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珠公司)之資遣員工名冊及資遣費財務報表,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係指與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全體有關事項所作成之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
  依維京水晶有限公司(下稱水晶公司)與江蘇長江智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司)西元2018年8月3日股權轉讓協議(即原證9)第5頁二、⒉約定「甲方(指水晶公司)負責對銘珠公司停止經營、完成員工遣散當月底之前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和結算」,則身為水晶公司母公司之相對人即原告,當掌有銘珠公司資遣員工名冊及資遣費財務報表。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該等文書,如相對人不提出,應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抗辯聲請人有依相對人指示資遣銘珠公司員工而支出資遣費人民幣997,284.46元,此部分款項應自智創公司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中扣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原證9股權轉讓協議既有前揭約定,可能聲請人確實有因資遣銘珠公司員工而支出資遣費,自與聲請人如應返還相對人委任款,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有關。且該等文書係就前開與本件相關之事項所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如主文所載之文書。
四、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依本裁定提出如主文所載之文書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等文書之主張或依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