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俊
即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即原告林榮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2,584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
兩造得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63條
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設如附件二所示「管理室」、「防疫消毒室」、「資料處理室」、「檢驗室」、「水塔房」、「機房」、「倉儲設施、儲蛋室」、「走廊」、「飼料桶基座」及「飼料室」拆除後,將「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205676號;場名:進利畜牧場;場址:系爭土地;場地面積:11,688平方公尺;
地上物:如嘉義縣○○鄉○○○○000號使用執照所示」
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兩造雖於民國114年9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95、196號、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3號),
惟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56,800元,而
本件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7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扣除其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尚應補繳62,58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