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瑞壹紙器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盛
被 告 謝水祥
訴訟代理人 謝一農
被 告 謝永彬
謝進發
謝進興
謝明宏
謝紘騰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0、A1、A2、A3、A4、A5-1、A5-2、D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C0、C1、C2、C3、C4、C5所示(另參附表三所示)。
附表四所示之人所共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E0、E1、E2、E3、E4、E5、D所示(另參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瑞壹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壹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下稱288地號土地)、297地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原告蔡文森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詳附表一、四所示),上列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同時
參照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就281地號、288地號、297地號土地應找補之金額,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706元、3,500元、1萬3,200元計算。
並聲明:如主文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除被告謝明宏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322頁)。
㈡被告謝明宏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
上揭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針對281地號之找補方式,表示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卷325頁)。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瑞壹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288地號土地、297地號土地、原告蔡文森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共有2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四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69至77頁),且在
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附表一、四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
上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紘騰、謝永彬、謝水祥、謝福德、謝進發、謝進興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同時參照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增減,均表示同意,且均稱對於其上建物坐落之位置會橫跨編號A1、A2、C1、C2乙節,都已了解,並表示因為都是親戚,
彼此間均已商量好等語(本院卷218頁、322頁)。又本院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有劃設寬度3公尺(即編號D)之私設道路由兩造依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均可與該私設道路相鄰,且格局多為長方形,並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之處。至於被告謝明宏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謝明宏為被告謝進發、謝進興之姪子,此據被告謝進興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218頁),復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3份為證(本院不公開卷23頁、29頁、37頁),被告謝進發、謝進興亦同意繼續與被告謝明宏維持共有,故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附圖編號A5-1、A5-2、C5、E5土地,即甚為
適當。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屬合理、公平之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同時參照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依比例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附表十所示,故揆諸上開說明,多分配者自有以金錢補償少分配者之必要。而原告、被告謝紘騰、謝永彬、謝水祥、謝福德、謝進發、謝進興就281地號、288地號、297地號土地應找補之金額,均當庭同意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萬4,706元、3,500元、1萬3,200元之方式計算,被告謝明宏則具狀表示就281地號土地,願以每平方公尺1萬4,706元之金額計算(本院卷322頁、325頁),復審酌其中就288地號、297地號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均係依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本院不公開卷72頁、75頁),故本院認以上開方式計算找補,應屬公平、適當。準此,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出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找補之情形,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288地號、297地號、28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上開各筆土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含相互找補),最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四所示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嘉義市○○段000地號找補表(經本院微調以符整數):
◎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七、嘉義市○○段000地號找補表(經本院微調以符整數):
◎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八、嘉義市○○段000地號找補表(經本院微調以符整數):
◎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