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號
代 理 人 顏予晨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
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1號
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12年1月6日把
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本件支票,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在112年1月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等情,本院已經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在112年5月6日屆滿,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申報權利以及提出原支票,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