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謝富
失 蹤 人 黃文華 原
准對失蹤人黃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
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
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華之母親。失蹤人於民國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去聯繫。104年間聲請人之夫(即失蹤人之父)過逝,欲聯繫失蹤人處理後事,查詢戶籍後發現其因出境太久,戶籍已為遷出登記,失蹤
迄今已逾18年。
爰依
民法第8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為黃文華之母,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
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所得申報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95年6月24日後之活動軌跡。經查知失蹤人黃文華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戶籍因出境而於97年9月12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8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30084049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
等情。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人前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情況,
是以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失蹤人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